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32號
聲請人 徐媁婷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
徐媁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鄒明堂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鄒秀貞 、 鄒瑞詳 等二人,而鄒瑞詳於108年2月18日死亡,由其子 鄒宗穎 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鄒秀貞及鄒宗穎等2人。又上述之繼承人中,除鄒秀貞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鄒宗穎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鄒宗穎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