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13日凌晨1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阿拉丁KTV」307包廂外,酒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乙○○之雙眼、鼻子及臉部等部位數次,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損傷、右眼周區挫傷及左臉頰挫傷併上頷竇出血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