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辛○○
丁○○
號丙○○乙○○視為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
1之3甲○○壬○○
號被上訴人即原告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庚○○因本院97年訴字第3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92,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