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406條定有明文;又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已在抗告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抗告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
二、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刑事裁定,向抗告人即被告所在之臺灣嘉義監獄送達後,業於98年9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証書在卷足憑;而被告係於收受裁定書後,於98年9月15日向臺灣嘉義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抗告,則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既係於98年9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9月10日起算,且因被告係向所在之臺灣嘉義監獄提起抗告,則揆之上開意旨,被告之抗告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從而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98年9月10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14日止,乃被告竟遲至同年月15日始向臺灣嘉義監獄提起上訴(有其抗告書狀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已逾抗告期間;從而被告之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