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乙○○(兼被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甲○於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固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238號),惟甲○已於民國98年2月2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是原告乙○○本於甲○繼承人承受訴訟,及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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