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書記官許千士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純質淨重肆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叁拾捌個、分裝刮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純質淨重肆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叁拾捌個、分裝刮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論罪之理由: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照本條項與同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得依本條項論處較重之刑度,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為4.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鑑定書乙紙在卷足憑(偵卷第58頁),其持有之純質淨重量顯尚未10公克,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許千士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