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請人甲○○即 江瑞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該銀行至今仍未開始協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於民國97年8月1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所提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經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前置協商申請之相關文件,詎聲請人並未補正,嗣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之理由,通知聲請人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予以退件,並告知聲請人得於備齊文件或排除不符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聲請人對此未有任何異議,且未再請求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8月12日及98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補件通知書、前置協商時序圖、流程圖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提出協商債務請求後,對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補具協商文件之通知並未予理會,放任其協商請求,終致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件之結果,如聲請人確有協商債務之意思,應無如此作為之理。是難認定聲請人確有請求協商之真意,應認聲請人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而此部分程序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