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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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543元,協商並不合理,聲請人94年間薪資180,082元,95年間薪資118,094元,於00年0月產下女兒,於97年10月因母親身體不適,無法照顧女兒,便離職在家看護母親與小孩,家庭生活全靠先生一份收入維持,不足之部分陸續以賣結婚時之金飾藉以維持,待母親身體好轉後,適逢小孩生病住院須有人照顧,無法工作。95年11月至96年9月聲請人無收入來源但一直努力維時正常繳款,因手邊可用資產皆已變賣,故於96年8月即無力繳款,於8月底接到中國信託協商毀諾通知,聲請人於9月中找到工作,但無法再挽救協商條件,如今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銀行以當事人曾協商為由拒絕其為前置協商,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債務應可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7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7月起開始分80期按年息3.88%還款,每月還款15,543元,嗣於96年8月毀諾未再還款,已據最大債權銀行函覆,並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15,543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協商不合理,經濟不景氣,物價指數上漲,客觀環境惡劣,其收入減少,每月尚需扶養母親、子女,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債務,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惟查:
㈠、本件聲請人協商成立前之薪資:94年間每月薪資180,082元,95年間薪資118,094元,扶養1女及母親1人,協商後,96年度薪資所得131,375元,97年薪資所得178,168元,有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協商前後之所得相差無幾,其餘支出及扶養狀況則相同,以每人最低9,829元計算,聲請人扶養1名子女,與配偶共同扶養,負擔比例為2分之1,故9,829/2=4,915元,加上聲請人本人之扶養費共計4,915+9,829=14,744元。又聲請人稱母親共有三名子女,以每人最低9,829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三分之一,故9829/3=3,276,總計聲請人本人及母親、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8,020元(4,915+3,276+9,82
9=18,020元)。參酌聲請人90年間即有工作,其母應可投保健保,且可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之第6類身分投保,聲請人以其母親患有高血壓同無投保勞健保,因此必須負擔高額醫療費用,然亦未提出單據,僅有近年健保看診收據,因此尚難認此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再者,聲請人提供其使用之水電費、瓦斯費及其他生活支出等單據內容以觀,可知聲請人生活支出尚稱寬裕,看不出有何因負債而須撙節開支之情形,且聲請人之夫 陳厚百 95年年收入370,
759元、97年年收入394,805元,此有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依聲請人提出其夫陳厚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交易明細之記載,每月均尚有數萬元之剩餘。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況且,聲請人年僅26歲,身體健康並有工作能力,其稱因大學肄業不易找工作等理由,均尚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時,縱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或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而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此亦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嗣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方案係分80期按年息3.88%,每月應還款15,543元,顯然金融機構並非全然未為讓步,且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過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之履債方式,然依債權人銀行陳報聲請人堅持聲請更生而不願協商,再再難認聲請人毀諾之事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綜上以觀,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更生,於法即有未合,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