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1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刑事及本件民事程序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皆非事實而不足採;㈡伊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導致於心靈上失去平衡而生病,被上訴人理應賠償所有醫療費用。原審疏未審究伊屬低收入戶之眷屬,逕為受傷後
5、6個月之就醫非屬醫療行為之認定,顯然有誤;㈢被上訴人曾說其位於板橋有3間房屋,自非家境清寒。又被上訴人得申請社會局補助扶養重度智障之子之費用,亦與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身心靈之賠償無涉。茲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財產及請領補助之,以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益喪失;㈣闖紅燈、行駛路肩即須處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尚加罰1倍,更何況是侵害他人身體髮膚,原審竟判命被上訴人賠償3,790元,實難心服口服云云。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上訴人誤載為抗告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