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安全駕駛之重要性知之甚稔,且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又被告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