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
上訴人即原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人僅繳1,
000元,尚有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