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79條係債法總則編之一般利益返還之概括規定,但兩造係屬委任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處理,但本院98年度店小字第33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係透過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機制確保雙方關於價金及產權交付作業,而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處記載97年9月26日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97年10月1日前匯款專戶50萬元等註記,並在價金給付備忘錄亦為相同記載,則依信託履約保證流程及常理判斷,97年9月26日即為上訴人交付簽約金予被上訴人之日,倘若被上訴人未收受簽約金,卻在其上簽名,並不合理,前審判決卻未敘明採信之理由,且採信證人 陳純清 及 顧寶台 不實證詞,顯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再小字第
2號再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前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或謂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上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