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6日上午,在台北市○○區
○○街與三水街口,因細故經原告上前質問時,持機車安全
帽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臂瘀血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
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480元,另因本件傷害事故原告
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8,52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係因原告擋住伊機車不讓伊過,伊才揮
打原告,伊與原告都在萬華同一家阿公店上班的同事,伊兒
子重度智障,伊家經濟狀況無法支付原告之請求等語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安全帽揮打伊,造成其右手臂瘀血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亦因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後,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
處新台幣參仟元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有關原告請求賠償支付醫藥費1,480元部分:經查,原告
雖有提出支付醫療單據10份、診斷書1份,惟查,依原告
提出診斷書所載,其受傷屬上臂瘀傷,除其中98年4月22
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金額790元外,其餘醫療收據時
間均係98年5、6月間,與原告受傷時間相距3個月以上期
間,且所為係中醫門診治療,難認係上開原告所受上臂瘀
青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故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是原告
請求賠償支付醫藥費用部分7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輔金28,52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遭毆受傷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均
係從事阿公店之女服務生,收入每月2萬元,學歷均僅小
學畢業,被告尚需撫育重度智障之兒子,家境清寒等情,
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79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金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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