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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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99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與相對人結婚,聲請人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子女,嗣因丙○○與相對人意見不和,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丙○○監護,因相對人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七○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期日陳述:「小孩(乙○○)不是我親生的,她(丙○○)懷孕時我就知道」,及丙○○曾看過相對人打聲請人的嘴巴、頭等情,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鄭」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於前揭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中否認聲請人為其親生子女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七○二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證實;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雖尚未經親子血緣鑑定加以釐清,然相對人既否認聲請人為其親生子女,與丙○○離婚後,又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鄭」應較為有利,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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