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子○○相對人戊00000000
丁00000000甲00000000乙00000000
原住臺北丙00000000辛00000000
之7壬00000000
號3樓己00000000庚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林阿九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74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200萬元在案;又林阿九業已死亡,由相對人 林邱彩雲林希拯宋林美錦林仁德林克爽林時宗陳林寶琴林美壽林美慧 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存字第1830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94年度存字第2319號、74年度執全字第1319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109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