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欲往台中縣○○鄉○○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於注意,並闖紅燈率而行駛於該道路,復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台中縣清水鎮,被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受前開傷害後,經送清泉醫院急診後,計支出醫藥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元;後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八千零八十元,並續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光田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光田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元,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元,另原告因顏面下頷骨折手術,需用美容矽膠片及外用藥布七百十五元,因股骨骨折須購置柺杖、助步器具,支出一千一百元,之後陸續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光田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再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二百七十七元,以上均為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共計花費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
(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未受傷前取得工地主任證照,曾任職於義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怡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建築工程之工地主任,受傷當時正任職於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程之工地主任,月薪五萬元。因前揭車禍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後,立即接受二次腦部手術及骨科手術治療,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又因顏面下頷骨髁狀突骨折之故,續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出院。原告歷經多次手術,自受傷後至九十年十月間完全無法工作,期間約六個月,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又將原告解聘,原告亦因受傷無法勞動,無從另覓其他工作,致受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爰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個月之收入損失,每月薪資以五萬元計算,共損失三十萬元。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㈠原告受傷後至今步行能力仍欠佳,無法行走不平坦路,長時間行走耐力不足
,無法搬運重物及攀爬,又頭部時常暈眩、頭痛並記憶力減退。而原告原所從事之工作,須長時間行走、攀爬鷹架、如有工人未到或不足須補工人之缺及計算各項工程數據,然據醫師告知原告不論醫療至何程度,均無法再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只能從事一般辦公室之文書處理工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擔任台中縣環保局約僱人員,但目前已被解僱)。原告右股骨骨折部分,光田醫院固函覆鈞院依常理應於一至二年內復原,而原告至今仍有無法長時間行走即無法從事荷重劇烈運動之情形,縱日後可能復原,依該函所述於事發後二年內,有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至五十之情形。
㈡原告於七十一年間確曾因車禍動過手術,但當時原告年僅十六歲,手術後休
養三、四個星期即已痊癒,智力及記憶力等並未受損,且並無任何後遺症,並順利自高中、台北護理專科學校、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期間通過考試院舉辦護理師考試,先後參加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品管工程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結業。
㈢此次車禍造成原告硬腦膜下出血,雖經手術治療然原告腦部左右顳葉有嚴重
腦萎縮情形,此種結構性損傷無法恢復,臨床上原告有記憶力不全、動作不靈活之現象,經光田醫院作智能測驗及診視,總智商僅約九十四,原告腦部傷害受有永久無法恢復之損傷,是以原告不論醫療至何程度,勞動能力勢必有所減損,且影響程度保守估計至少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項,屬於第十三級所述腦部存有萎縮(該項為輕度腦部萎縮,本件光田醫院敘明為嚴重腦部萎縮)情形,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至少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原告情形較該所述情形更為嚴重,原告起訴主張減少五分之二應為適當。
㈣依勞動基準法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受傷時為三
十四歲又十月大,原告尚可工作之年限為二十五年又二月,扣除上述受傷後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六個月期間內,因住院門診與休養完全無法工作,則減少工作能力之期間為二十四年又八月,每月以薪資五萬元計算,減少五分之二之勞動能力應係減少收入二萬元。以每月減少二萬元,期間為二十四年又八月,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金額應為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三元。
(五)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原告受如此嚴重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永生之痛苦,加上原告具有之學歷與證照,前途光明而美好,詎年紀尚輕即因被告一時疏忽,至身體遭受詎創,並因而遭雇主解聘,原告心理打擊及精神所受創傷,無論如何均難以填補。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台北護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影本、考試院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護理師證書影本、逢甲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品管工程師結業證書影本、解聘證明書、支出證明單、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法院函光田醫院查詢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等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嗣因綠燈被告依規定行駛,不惟減速慢行,抑且注意車前狀況,駛至分隔島時,原告快速駕駛重型機車,在內線快車道違規闖紅燈(依規定機車應行駛於外線車道),被告行駛至安全島之後,原告機車突然出現並撞及被告汽車左邊「保險桿」與左前輪之間,茍原告於外線機車道行駛,所撞地方不能至此,且依肇事現場圖暨照片觀之,原告機車倒於被告汽車左前輪邊,論情衡理原告實不可能在外線機車道行駛,是本件車禍被告蒙受其害,並無過失傷害之事實,本件車禍純係原告之違規駕駛過失所致。
(二)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其中就醫療費用收據無意見,
(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車禍之前亦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腦部手術,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究竟受傷之正確情形如何,非無疑問。光田醫院雖曾就被告腦部傷勢為鑑定意見,惟一般人之智商為九五至一百一十(中等),茍原告之腦組織嚴重萎縮,為何其智商為九十四,且該醫院醫師並未參酌原告受傷前之語言智商、操作智商等情予以比較,而遽為判斷,頗有疑義。
(四)原告主張無法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與非財產損害之賠償,不惟於法無據,抑且過於浮濫。原告是否任職於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程之工地主任,月薪五萬元,並非無疑。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相片三紙影本、呈報車禍現場道路相片四張、聲請法院函台中榮民總醫院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前有無到該院接受腦部手術,若有請惠送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請求就本車禍事件再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機車究於內線快車道或外線機車道行駛。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原告歷年來之病歷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欲往台中縣○○鄉○○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台中縣清水鎮,被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等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三號案件中陳述在案,核與該案告訴人 許文玲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及相片五張附於該刑事卷宗可資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核屬實,復據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真實。按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後述),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三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純係原告之違規駕駛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稽。另外原告當時所○○○鄉○○路,通過學府路交岔口後,即分岔為右方之中清路及左方之中清南路,原告既欲行走左方之中清南路,而非行走右方之中清路,自不可能繼續沿中清路之右方行駛,此部分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又依卷附肇事當時現場照片所示,兩造發生碰撞之位置在交岔路口內,並無任何標線或安全島,本無被告所謂內線快車道或外線機車道,或行駛至安全島之可言;再依前揭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就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之位置繪製明確,足堪確認兩造車輛位置據以判斷兩造過失,是以被告再請求就原告機車究於內線快車道或外線機車道行駛為鑑定,洵無必要。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次。
(一)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主張其受前開傷害後,經送清泉醫院急診後,計支出醫藥費用一千八百五十元;後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八千零八十元,並續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光田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光田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元,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元,另原告因顏面下頷骨折手術,需用美容矽膠片及外用藥布七百十五元,因股骨骨折須購置柺杖、助步器具,支出一千一百元,之後陸續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光田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再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共計花費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以上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
(二)無法工作之損失:㈠原告因前揭車禍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後,立即接受二
次腦部手術及骨科手術治療,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院,完全無法工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間又因顏面下頷骨髁狀突骨折之故,續於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出院,且因右股骨骨折、顏面骨折及腦部受傷之故,自受傷後至九十年十月間完全無法工作,原告所任職之公司因原告無法工作,將原告解聘,惟原告亦因受傷無法勞動,亦無從另覓其他工作,受有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個月無收入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亦未爭執,參以原告之傷勢及多次手術之事實等,應認原告請求六個月無收入之損失為有理由。
㈡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主張受傷當時正任職於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程之工地主任,月薪五萬元,並提出解聘契約書在卷可按,參酌原告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期間通過考試院舉辦護理師考試,先後參加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品管工程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結業,有其提出之台北護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影本、考試院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護理師證書影本、逢甲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品管工程師結業證書影本在卷足稽,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八十九年則為七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換算月薪皆多於五萬元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區國稅服字第○九二○○三七四一八號函附卷可佐。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五萬元,自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換算為三十萬元,即有理由。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㈠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至今步行能力仍欠佳,無法行走不平坦路,並長時間行
走耐力不足,且無法搬運重物及攀爬等語。經本院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因車禍肢體受傷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屬於勞工安全保險條例所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五項「一下肢遺存運動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有復原之可能,常理應於一至二年復原,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六四四號函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第七個月即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事故發生滿二年之九十二年四月止之一年六個月(十八個月)期間,原告受有五分之二(百分之四十)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之薪資為月薪五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此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損失,應為三十六萬元(50000×40%×18=360000)。
㈡原告雖自認於七十一年間確曾因車禍動過手術,但當時原告年僅十六歲,手術
後休養三、四個星期即已痊癒,並順利自高中、台北護理專科學校、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期間通過考試院舉辦護理師考試,先後參加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品管工程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結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書附卷可按,故原告主張七十一年間之車禍並無任何後遺症,其智力、記憶力等並未受損等情,堪予採信。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原告硬腦膜下出血,雖經手術治療然原告腦部左右顳葉有嚴重腦萎縮情形,此種結構性損傷無法恢復,臨床上原告有記憶力不全、動作不靈活之現象,經光田醫院作智能測驗及診視,總智商僅約九十四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光醫事歷字第九一○○七六八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光醫事歷字第九二甲○○一二一號函在卷可按。原告傷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一、㈥所示「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如輕度腦萎縮)」,適用殘廢等級第十三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三.○七,而原告所受傷害固非僅為輕度腦萎縮,而係嚴重腦萎縮,惟原告傷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項所示「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亦屬相當,而該項仍同屬於殘廢等級第十三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之障害超過第十三級之殘廢等級範圍,是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超過百分之二三.○七之部分,即乏依據。
㈢依勞動基準法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為000年0
月000日出生,受傷時為三十四歲又十月大,原告尚可工作之年限為二十五年又二月,扣除上述一下肢遺存運動傷害復原期間二年(包含無法工作期間六個月),尚有二十三年二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五萬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百分之二三.○七之勞動能力為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50000×12×23.07%==138420),以二十三年二個月為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金額應為二百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000000×[0.465116×2÷12
15.58006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揭一下肢遺存運動傷害復原期間一年六個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六萬元,為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
(四)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原告受前揭車禍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前揭學歷與經歷,年紀尚輕,有投資五筆七萬餘元,無不動產,而被告高中畢業,有車輛一輛,投資一筆一百萬元,為公司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車載運農業材料物品與農戶為業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62524+300000+0000000+250000=000000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雖如前述,惟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故位置,被告之車輛已駛入中清路交岔路口約六公尺以上,按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自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竟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車禍,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二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書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