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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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2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後補充「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第9至10行「逆行駛」更正為「逆向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見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第70頁),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係以1行為觸犯2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較重,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逾期迄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乙○○112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與告訴人2人間113年5月8日電話紀錄表),又審酌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訊問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000元,與兄、姊、妻、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該未成年兒子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37729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986-A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弘孝路接近青海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NBT-08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女友甲○○,沿西屯區弘孝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逆行駛在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右膝擦傷、右足第一趾撕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足第5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乙○○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稱:告訴人乙○○應該也有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核與告訴人乙○○、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乙○○、甲○○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瀅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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