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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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經甲○○收養,而後甲○○於100年間與乙○○結婚,丙○○與乙○○即曾一同居住於雲林縣西螺公館里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嗣後甲○○於110年間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丙○○便搬出本案房屋,是丙○○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其已搬出本案房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3時30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 蔡邁節 (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989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位於本案房屋之住處,未經乙○○同意,擅自從未上鎖之鐵門侵入本案房屋,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工業用電風扇1臺,得手後,復乘坐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證人蔡邁節於警詢、偵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9至22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工業用電風扇1臺,使得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原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屬家庭暴力罪乙節,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以及被告先前曾住在本案房屋等節。衡以被害人表示:本件是孩子不懂事,我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我不追究,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所生影響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其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如前所述。再考量被害人表示:本件是孩子不懂事,我願意原諒被告,本案我不追究,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檢察官表示:請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微薄,被告與被害人為前親屬,又曾同居一處,關係親密,被告賠償被害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表示:希望判輕一點,不要入監,我也對被害人很不好意思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25至126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未婚、跟同事同住在公司、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能溫飽肚子(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此規定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完畢,被害人希望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檢察官亦請求本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認本案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法定事項,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工業用電風扇1臺,此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如上所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