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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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67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柏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左方保險桿身」更正為「左方保險桿」;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謝春德 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業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砂石運輸,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每月會給父母孝親費,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24號被告王柏勛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勛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以下稱聯結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2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其聯結車右前保險桿與右側謝春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方保險桿身發生碰撞,致謝春德之車輛失控衝上分隔島,謝春德因此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扭拉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詎王柏勛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聯結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謝春德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留下聯繫資料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春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王柏勛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有感覺車身有打滑、晃動,伊以為是車子爆胎,沒想到是與對方發生碰撞,並沒有肇事逃逸等語。2告訴人謝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1.職務報告書1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張5.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全部犯罪事實。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