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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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果菜市場旁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54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3B1700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3頁)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得據以強制被告採驗尿液,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是經警方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15日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當時警方尚未對其近日有施用毒品具有合理懷疑,而被告於當日警詢即已向警方坦認該次施用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突然遇到我朋友,他請我的,我都叫他外號「海豬」,都是偶然遇到,所以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並無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供檢警偵辦,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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