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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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建華於113年2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證據證明陳建華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拜訪朋友,又在該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設備不全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甚濃,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建華先後2次飲用酒後騎車上路之情形,卻未記載被告屬於接續犯,且僅記載被告最後為警查獲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等情,則檢察官究竟認定被告何部分行為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起訴事實,公訴檢察官表示:前面只是事實的描述,因該部分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明,應對被告為有利考量,僅主張被告自雲林縣古坑鄉朋友處離開至為警攔查為止此部分等語,被告對於檢察官之主張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應以此為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5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87924號、第KAV087925號、第KAV087926號、第KAV087927號、掌電字第K3VA10066號)5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累犯事項之判斷: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7至22頁),被告對於此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有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然表示:可否通融不要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經入監執行卻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自98年起,另有6次酒醉駕車經執行刑罰之紀錄(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一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然未能因刑之執行知所警惕,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本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我現在已經較少喝酒,想看能不能戒酒,沒喝酒對我的身體比較好,我現在都有騎腳踏車運動,身體變得比較正常,我也不會一直想要喝酒,戒酒不會有太大困難,本案不對就是不對,我就是要面對、承認,希望可以同前案一樣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無子女、平日在家裡幫忙、無收入、父母已年長,哥哥在大陸地區工作,每月會匯錢給父母親、現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