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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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32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良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良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江虹萱 、 張庭毓 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被害人2人(見卷附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只有勞退,與妻子、1名成年女兒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被害人2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極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被害人2人雖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與被害人2人間電話紀錄表),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初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14號被告陳良達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中正路62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駛中違規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 適江虹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庭毓,沿同方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與陳良達機車發生碰撞,江虹萱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張庭毓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良達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查看傷者傷勢,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我想說車子沒有倒,她們也沒有怎樣,不是故意要逃走等語。㈡被害人江虹萱、張庭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說明現場情況。㈣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㈤行車紀錄影像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且肇事後人車駛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