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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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郁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其於閱覽報紙時,見有人收購金融帳戶,便於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5至161頁、本院金訴卷第59頁、第61至63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原未主張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
①部分之款項,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原主張「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②之部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此部分於本案中一併主張,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62至6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被告對於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6日(5年內)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1至34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本案為求獲取報酬,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得之利益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儘量判輕一點,讓我早一點出去照顧媽媽、女兒、哥哥,因為之前腳車禍,需要開刀,缺錢才會賣帳戶,我知道我錯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被告自 陳學歷 國小肄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小孩在學美髮中、入監前跟媽媽、女兒、哥哥住,媽媽眼睛看不到,哥哥有肝炎,家裡沒有人在賺錢,以前是被告在賺錢、之前做泥作,日薪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見偵卷第91頁),可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對方原本說我提供帳戶要給我20,000元,他先拿10,000元給我,剩下10,000元說之後再給我,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相關卷證及出處1甲○○(提告)甲○○於112年1月28日某時許,瀏覽社群軟體Instagram時,看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雲霄-感悟人生-語錄」帳戶刊登運動賽事廣告,便與該人聯繫,該人向甲○○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①112年2月4日16時33分②112年2月4日16時34分①10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②4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本案帳戶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1至5頁)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3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43至45頁)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2835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87至91頁反面)⑤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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