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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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丁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8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丁木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復興路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昶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昶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昶辰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交易 字第 938 號判決(113.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4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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