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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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霽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六號被告林子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霽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沒收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員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檢察官以本案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已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46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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