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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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敬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 林姿瑩 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金訴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由前案司法偵查程序,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因詐欺受騙之被害人不知凡幾,猶心存僥倖,再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2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偵卷第39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被告林敬賢(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賢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54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麥中門市內,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林彩月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同時寄交其不知情之姪子 陳家銘 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以ibon交貨便寄交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起,陸續假網購之詐騙手法詐騙林姿瑩,致林姿瑩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5分、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9123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姿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1.被告林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起訴書。1.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之金融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前述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用,且提出line對話擷圖以實其說,惟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將其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係抱持僥倖之心態乙情,至此,可認被告應可能遇上對詐騙集團有所認識,是其犯行洵堪認定。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彩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31.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網路對話擷圖。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4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敬賢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 字第 112 號(113.05.01)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簡 字第 44 號判決(113.05.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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