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黃國瑋   原住彰化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五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自撥款日起分60期攤還本息,貸款利率前3期採固定
利率1.99%計算,第4期起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自借款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
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5年6月
8日止,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16,989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4年3月間再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104年4月1
日撥款20萬元予被告,約定自撥款日起分60期攤還本息,貸
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1%機動調整
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則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另自撥款日
13個月起至第18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
日起算前3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
分)金額之1.5%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5
年6月1日止,共繳納14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61,373元、
提前清償違約金2,42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應繳金額查
詢單影本各2份、信貸撥款申請書及本院民事科通知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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