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蔡聯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黃麗珠
陳玉麗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5月3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同)編號1234-3(1)、1234-3(4)所示之圍牆(面
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附圖編號1234-3(
1)、1234-3(4)所示圍牆(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
)及附圖編號1234-3(2)、1234-3(3)所示圍牆內空地(面積
依序為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 蔡江淋 、 蔡國祥 、 黃陳月 (已於民
國103年6月14日死亡,又黃陳月為被告黃麗珠、黃揚傑之母
)等三十餘人原為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梧棲
鎮,下同)南簡段(下稱同段)第1234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嗣經法院就前開第1234之2地號土地為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即鈞院90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
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後,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經判決分割而分得
並維持共有之土地【於96年7月5日經地政機關為判決共有物
分割登記,地號為同段1234之3地號及同段第1234之6地號土
地(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00分之4000;訴外人蔡江淋應
有部分均各為10000分之2000;訴外人蔡國祥應部分均為各
10000分之4000)】,然被告黃麗珠、黃揚傑、陳玉麗共有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上址466號房屋)中之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
編號1234-3所示之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及被告三人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234-3(1)、1234-3
(4)所示之圍牆(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圍牆)及附圖編號1234-3(2)、1234-3(4)所示即
系爭圍牆內之空地(面積依序為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空地)係坐落在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共有之
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上,被告三人未經原告及訴外人蔡
江淋、蔡國祥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圍牆及系爭空
地所坐落之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被告自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建物、系爭圍牆及系爭空
地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江淋
、蔡國祥)。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系爭建物、系爭圍牆及系爭空地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而為分割登記後,前開第1234
之3地號土地乃為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所共有,原
告僅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上址466號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三人現固為上
址466號房屋之共有人。惟在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上
址466號房屋原為黃陳月所有,且上址466號房屋最初即距今
五十餘年前興建時,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屬舊有合法
房屋。又被告黃麗珠、黃揚傑之母即黃陳月依前案分割共有
物訴訟判決確定而為分割登記分得之土地,乃分散為同段第
1234之2、1234之21、1234之27、1234之28地號等四筆土地
,其中同段第1234之2地號土地部分與原告之同段第1234之3
地號土地相鄰,其餘三筆土地則與同段第1234之2地號土地
相隔甚遠。而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而為分割登記時
,未實施實地面積測量,上址466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因與分
割成果位置不吻合,導致上址466號房屋中之部分位置坐落
在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上,而共有物分割測量時,代書
及地政測量人員亦未朗讀給黃陳月知悉,一般有房屋等地上
物實施共有物分割時均需附帶鑑界,為何沒有看到界樁,有
無偽造或圖利他人之嫌,亦有可疑。況且,縱使上址466號
房屋中之部分位置有占用到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之情事
,被告亦曾向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商洽以現金承買,均已
談妥,原告亦可循此模式與被告洽談或原告出售其就同段第
1234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解決紛爭。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書、案號查詢
結果表及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而為分割登記後之同
段第1234之3、1234之6、1234之21、1234之27、1234之28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上址466號房屋
之建物坐落位置圖、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黃陳月(已於103年6月14日
死亡,又黃陳月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黃麗珠、黃揚傑之
)等人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
共有人,嗣經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為分割登記(即於96
年7月5日經地政機關為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原告及訴
外人蔡江淋、蔡國祥分得同段第1234之3、1234之6地號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00分之4000;訴外人蔡江淋應有
部分均各為10000分之2000;訴外人蔡國祥應部分均為各100
00分之4000);黃陳月則分得同段第1234之2、1234之21、
1234之27、1234之28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同段第1234之2
地號土地部分與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相鄰,其餘三筆土
地則與同段第1234之2地號土地或原告之同段第1234之3、12
34之6地號等土地互不相鄰;又黃陳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
被告黃麗珠、黃揚傑就登記黃陳月名下之同段第1234之2、
1234之21、1234之27、1234之28地號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
⒉被告黃麗珠、黃揚傑、陳玉麗現為上址466號房屋(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
有人,且被告三人有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圍牆(即如附圖編號
1234-3(1)、1234-3(4)所示、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系爭空地(即如附圖編號1234-3(2)
、1234-3(4)所示、面積依序為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
系爭圍牆內空地)之情事。
㈡被告雖以因未實施實地面積測量,上址466號房屋之坐落土
地因與分割成果位置不吻合,導致上址466號房屋中之部分
位置坐落在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上等語置辯,然上址466
號房屋中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號1234-3所示、面積11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圍牆、系爭空地確係占用而坐落在原
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共有之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
上乙節,業據本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觀
該所函附之附圖即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
及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之系爭圍牆及系爭空地,均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另被告雖以原告僅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
語置辯。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
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
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
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
及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之系爭圍牆及系爭空地,均有坐落在原
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共有之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
(即面積合計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而訴請被告系爭建物、系爭圍牆、系爭空地坐落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依前
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
建物、系爭圍牆及系爭空地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系爭圍牆及系爭空地部分:
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之系爭圍牆及系爭空地均坐落在原告及訴
外人蔡江淋、蔡國祥共有之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即面
積合計6平方公尺)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其等三人占
有使用系爭圍牆、系爭空地之坐落土地,確有正當合法權源
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再
佐以系爭圍牆及系爭空地部分尚無後述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之餘地(詳後述第⒉、⒊點理由)等情以觀,是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圍牆及系爭空地之坐落土地,
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圍牆及系爭空地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系爭建物部分: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所明定。惟所
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
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經查:
⑴黃陳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麗珠、黃揚傑就登記黃
陳月名下之同段第1234之2、1234之21、1234之27、1234
之28地號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又綜
參卷附上址466號房屋之104年5月1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縣梧棲鎮公所93年9月24日梧鎮工字第0930013816號
函【記載該所於93年9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上址466號房屋
,並比對五十九年航測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第一層
(面積6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3平方公尺)為「舊
有合法房屋」等語】、被告及黃陳月之戶籍謄本(60年5
月1日門牌整編前,上址466號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中央路
418號;又 黃添發 (即黃陳月之夫;被告黃麗珠、黃揚傑
之父)於70年1月28日死亡】、臺中縣政府之56年房捐繳
納通知書【記載上址466號房屋(即當時之門牌號碼為中
央路418號)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添發】等件以觀,則上址
466號房屋原為黃添發所有,在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前
,並經黃陳月取得上址46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
三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嗣再先後取得上
址466號房屋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共有人之事實,應
堪認定,先予敘明。
⑵綜核下列事證,倘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土地(即占
用同段第1234之3地號之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等所有人之結果,黃陳月及被告
三人等前後手上址46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上址466
號房屋中之系爭建物遭拆除因而減少之價值,較原告及訴
外人蔡江淋、蔡國祥於拆屋還地後就該面積11平方公尺土
地之利用價值為大,堪以認定,說明如次:
①觀諸前揭卷附上址466號房屋坐落位置之地籍圖謄本、建
物坐落位置圖、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顯見上址466號房屋之大部分
面積均坐落在黃陳月分割取得之同段第1234之2地號土地
上(僅其中面積1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占用同段第1234之
3地號土地),且倘將上址466號房屋中之系爭建物部分(
即該坐落之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拆除之結果,上址466
號房屋之建物主體安全及其價值將受有重大影響,上址46
6號房屋因此減少之價值甚鉅,堪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亦為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等同段第1234之3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所共認,此觀諸除黃陳月外之兼括原告在內
等其餘共有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同意並經法院判決採
取之分割方案即明【即一審法院採取該案原告 蔡金柱 主張
之D分割方案(即就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為一組
分得二筆即D2、D5之土地,該D2即分割後即為同段第1
234之3地號土地;D5分割後則為同段第1234之6地號土
地),及二審法院採取之E分割方案(即依該案一審原告
蔡金柱於一審主張之D分割方案內容酌予修正,就原告及
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為一組分得二筆即D2、D5之土地
部分,與一審相同而未變動),均有考量該案原告蔡金柱
所述上址466號房屋分割後有部分面積會占用到其他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問題,倘黃陳月不願拆除上址466號房屋中
之部分面積占用到分歸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共有
之該D2土地(即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時,黃陳月仍
得向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購買該D2土地方式為
之,或另由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將分得之D2、
D5土地予以合併(即將同段第1234之3、1234之6地號土
地合併)之方式整體利用,此觀前開一、二審判決書內容
即明】。
②綜上,將上址466號房屋中之系爭建物部分(即該坐落之
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拆除之結果,上址466號房屋之建
物主體安全及其價值既受有重大影響,且原告及訴外人蔡
江淋、蔡國祥亦共認土地分割後,黃陳月(即上址466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得就上址466號房屋中之占用
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之面積11平方
公尺土地部分)向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價購之方
式為之,再佐以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就其等分得
之同段第1234之3、1234之6地號土地迄今並未合併等情以
觀,基於除黃陳月外之兼括原告在內等其餘共有人於分割
土地前所共認之前揭分割後界定權利方式(已與單一主人
之界定權利方式類似),在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
將分割取得之同段第1234之3、1234之6地號二筆土地合併
之前,以由黃陳月乃至被告三人向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建物
之坐落土地方式為之,應是符合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
國祥所共認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該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較
能達到經濟效率之使用方式,實堪認定。
⑶再者,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即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同條第2項
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之規
定),並佐以本件之事實經過乃為:黃陳月係於其與原告
、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等人共有土地期間取得上址46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經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
定,黃陳月因分割取得同段第123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造成上址466號房屋(上址466號房屋之大部分面積均坐
落在同段第1234之2地號土地上)中之系爭建物部分(即
面積11平方公尺)逾越地界而占用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
蔡國祥分割取得共有之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另被告
三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後,嗣再先後取得上
址466號房屋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共有人;又黃陳月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麗珠、黃揚傑就登記黃陳月名
下之同段第1234之2、1234之21、1234之27、1234之28地
號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如前述。準此,依上
址466號房屋興建及嗣後黃陳月取得上址466號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時,依當時上址466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尚未分割
(黃陳月係與原告等三十餘人之共有人共有上址466號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而仍處於共有之狀態,亦即依當時尚無
房屋逾越疆界之情形,固已超過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文義可能性解釋
空間之射程範圍,惟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範目的,該
條立法政策之核心內容,無非係考量房屋占用鄰地之越界
者並無投機行為以鑽法律漏洞(即越界者並無類如以故意
越界等減損社會財富之不當誘因行為存在)之情形下,為
「衡平」物權法上因財產原則(即鄰地土地所有人依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等規定據以行使其就土地之所有權能)
可能對某些越界者(即該房屋之其中部分面積客觀上已越
界而占用鄰地)造成過大之損失,因而衡量「當事人利益
」(兼括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及遭越界鄰地所有人之自主意
思),倘「越界者之房屋因而減少之價值」較「被越界部
分土地在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則應採取事後補
償原則(即民法第796條第2項)為妥適。從而,縱使超過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能性解釋空間範圍外
而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述規範目的之相類似案例
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始屬
妥適。且查,綜核上述第⑴、⑵點理由,由上址466號房
屋興建後之黃陳月及被告三人先前取得上址466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過程,顯見黃添發、黃陳月及被告三人並無
類如故意越界而以系爭建物占用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
之投機行為存在,且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之該面積
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等所有
人之結果,黃陳月及被告三人因上址466號房屋中之系爭
建物遭拆除因而減少之價值,較原告及訴外人蔡江淋、蔡
國祥於拆屋還地後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大,亦堪認定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而認被告得免其將系爭建物移去並返還該坐落面積11平
方公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江淋、蔡國
祥)之義務,始屬妥適。從而,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該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該坐落面積11平方
公尺土地所生有關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之償金及價
購問題,尚非屬本院得逕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共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圍牆(面積合計2平
方公)、系爭空地(面積合計4平方公尺)之坐落土地部分
,並非為房屋,亦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民
法第796條之2規定參照),此部分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圍牆(即如附圖編號1234-3(1)、1234-3(4)
所示,面積依序為1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
將系爭圍牆及系爭空地(即如附圖編號1234-3(2)、1234-
3(4)所示,面積依序為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
內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江淋、蔡國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圍牆、空地所坐落同段第1234之3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09,800元(計算式:18,300元/平
方公尺×6平方公尺=10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