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玉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國民身分證壹張、機車行車執照壹
張、金融卡壹張、信用卡壹張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1行關於「劉玉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
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劉玉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6行關於「請店員做取消該
筆交易(並未簽名)而未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經銀行
人員請店員取消該筆交易(並未簽名)而未遂」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玉鈴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之行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
前開1次普通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
竟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同事置於公司休息室置物櫃內之皮
包、現金、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及機車行車執照等物,
嗣後另再持所竊取之信用卡盜刷,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實際上並未盜刷成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
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行車執照1張、金融卡1張及信用卡1張
均未扣案,且均尚未能尋得以合法發還被害人名美鳳,自均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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