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勤翔
被 告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
縣○○鄉○○街○○○巷○○○○○○○○○○○○○號○○○○
○○○○○○○○○○○○○○○號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持該竊得之信
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
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高鐵車票,致伊銀
行因此受有4,39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銀行之判決),訴請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竊取 張秀美 之信用卡並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致其
受有4,395元之損害等情,以及刑事部分,被告因前揭行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9、918
號刑事判決判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9
5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附表:
┌──┬──────┬───────┬────────┬────┬──────┐
│編號│時間│商店或付款設備│地址│交易金額│備考│
│││││(新台幣)││
├──┼──────┼───────┼────────┼────┼──────┤
│1│104年11月28│高鐵新竹站自動│新竹縣竹北市高鐵│1,950元│購買高鐵車票│
││日上午6時46│售票機│七路6號│││
││分│││││
├──┼──────┼───────┼────────┼────┼──────┤
│2│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
││日上午6時49│││││
││分│││││
├──┼──────┼───────┼────────┼────┼──────┤
│3│104年11月28│同上│同上│305元│同上│
││日上午某時許│││││
├──┴──────┴───────┴────────┴────┴──────┤
│總計:4,395元│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