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陳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7年
5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10.63%,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3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4年12月31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積欠原告16萬4,88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
表、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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