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28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陳友琴
詹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9元,及自民
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嗣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
手續費為每月92元,又於本院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及逾期手續費起算日為起訴狀(應為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100年9月
24日),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共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商銀)申辦消費性信
用貸款,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
(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時,逾期手續費以200元計。嗣
佳信商銀於94年12月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至94
年12月5日止,尚欠7,3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逾
期手續費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貸款申請書是渠等簽的,但忘記東西是在哪家店
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歷史
交易明細、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忘記東西
是在哪家店買的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貸款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渠等所親簽,其前開所辯核非拒絕還款之正當理
由,並不影響原告債權之成立。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