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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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美香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
紀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美伶
被 告 蕭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參
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士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18,詎被告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號房屋(即同段暫編80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
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
),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春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屏
恆二字地二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66年7月間興建,原告於97年5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較興建系爭房屋之時點晚, 嗣伊 於
103年11月6日經法院拍賣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月11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伊
為善意第三人,權利自應受保障。又系爭房屋之前手 李阿香
與原告為親屬,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時,原告曾參與投標,足
見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未對李阿
香提出異議,顯有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伊為李阿香之
後手,當然繼受李阿香與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得請求
伊拆屋還地。再者,原告請求拆除部分為系爭房屋主體結構
,如強行拆除,恐致系爭房屋倒塌,影響系爭房屋經濟價值
,伊所受損害甚鉅,反觀原告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僅8平方公
尺,尚難單獨供建築之用,其所受利益極小,是原告請求伊
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損及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
情形。另伊有意願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
,請求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796-1、796-2條
規定,免為除去,並酌定購買價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18乙
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
可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8平方公尺乙事,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7、45-47頁),並經司法事務官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41、158頁),亦可信為真實。
再者,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於103年11月6日經本院102年度
司執助字第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乙情,亦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屏院 勝民執辛 字
第102司執助5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可查
(見102度司執助字第536號卷第218頁),故被告就系爭
房屋自有處分權限,應可認定。
四、本件應予審究者,係被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
之權源?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本
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
之類推適用?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無占
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如地上
權等)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
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上載明「屏東縣○○鎮○○路○○號」
基地座落「屏東縣○○鎮○○○段739之4、324、734、
739-1、739-3地號」、「本件房屋..建物坐落之基地因
拍賣無實益,不在拍賣範圍..」等語(見上開執行卷第17
3頁反面民事執行處通知),足見被告於應買時已能預見系
爭房屋占用該通知所載之土地,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
未在拍賣之範內等事實,然被告仍予以投標而得標買受,自
難認係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抗辯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
系爭土地,伊為善意第三人,權利自應受保障云云,自無可
採。
㈢被告抗系爭房屋之前手李阿香與原告為親屬,原告早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未對李阿香提出異議,
顯有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
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自難認其抗辯
為實在。況縱有被告所述原告同意 李可香 使用占用土地之情
形,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使用借貸契約亦僅於原告與李阿
香間受拘束,與被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
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基
於所有權之保障,原告行使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部分,僅係私人間之糾葛,自無違反公共利益,且被
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呈三角形,系爭土地因三角形
二邊之尖角而造成內凹,而系爭土地為建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於此情形,較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建築
使用,故原告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
分,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並非濫用權利。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此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惟:
①本件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房屋後方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是則既是房
屋本身,即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故
自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②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
人建築房屋越界」之情形,本件被告得標買受者僅系爭房
屋,並未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乙事,有上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可考,自與上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之情形有異。又本件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系
爭房屋前手李阿香建築系爭房屋時,原告有「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且本件僅係單純個人私有土地地上物所
生無權占用之紛爭,尚與公眾公共利益無涉。況本件系爭
房屋占用部分為屋後三角形,依現今拆除技術、工法,拆
除逾越部分建物,顯非難事,且其後立即重新補牆、支架
,即可無損害原始建物之經濟價值利用。故本院認為本件
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至於被告抗辯
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云云,然被告亦未
能說明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有何漏洞(即法律應
積極就何種情形設何規定,但未設規定)之情形;又土地
及其定著物(如房屋),依民法第66條規定,原屬不同之
不動產,被告於投標前,即可從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得知僅拍賣系爭房屋,並未拍賣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自應承當系爭房屋未取得所坐落土地之風險;況上開民法
規定,係在解決土地相鄰關係,並非處理如本件房屋與其
所坐落基地關係,故亦難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被告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將座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