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被   告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01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下廓23之1號前,竊取訴外人 林淑貞 伊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持該竊得之
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插入
自動售票機購買台鐵、高鐵車票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票
,致伊銀行因此受有28,569元之損害。又被告於104年12月
9日上午6時5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雙溪區牡丹105號前,
竊取訴外人 胡智超 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1張等物,得手後持該竊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高鐵車票而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鐵車票,致伊銀行因此受有29,250元
之損害。以上金額合計57,81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銀行之判決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竊取林淑貞、胡智超之信用卡並插入自動售票機購買台鐵、
高鐵車票,致其受有共57,819元之損害等情,以及刑事部分
,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709、918號刑事判決判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共2罪)各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819元,洵屬有據。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
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商店或付款設備│地址│交易金額│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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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1月24│臺鐵高雄站自動│高雄三民區建國二│428元│購買台鐵車票│
││日上午7時│售票機│路318號│││
├──┼──────┼───────┼────────┼────┼──────┤
│2│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1,518元│同上│
││日上午7時3分│││││
├──┼──────┼───────┼────────┼────┼──────┤
│3│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843元│同上│
││日上午7時16│││││
││分│││││
├──┼──────┼───────┼────────┼────┼──────┤
│4│104年11月24│高鐵左營站自動│高雄市左營區高鐵│2,140元│購買高鐵車票│
││日上午7時43│售票機│路105號│││
││分│││││
├──┼──────┼───────┼────────┼────┼──────┤
│5│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
││日上午7時44│││││
││分│││││
├──┼──────┼───────┼────────┼────┼──────┤
│6│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
││日上午7時46│││││
││分│││││
├──┼──────┼───────┼────────┼────┼──────┤
│7│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
││日上午7時47│││││
││分│││││
├──┼──────┼───────┼────────┼────┼──────┤
│8│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
││日上午7時52│││││
││分│││││
├──┼──────┼───────┼────────┼────┼──────┤
│9│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
││日上午7時53│││││
││分│││││
├──┼──────┼───────┼────────┼────┼──────┤
│10│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
││日上午7時54│││││
││分│││││
├──┼──────┼───────┼────────┼────┼──────┤
│11│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
││日上午7時59│││││
││分│││││
├──┼──────┼───────┼────────┼────┼──────┤
│12│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2,140元│同上│
││日上午8時1分│││││
├──┼──────┼───────┼────────┼────┼──────┤
│13│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3,260元│同上│
││日上午8時9分│││││
├──┼──────┼───────┼────────┼────┼──────┤
│14│104年11月24│同上│同上│3,260元│同上│
││日上午8時11│││││
││分│││││
├──┴──────┴───────┴────────┴────┴──────┤
│總計:28,569元│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商店或付款設備│地址│交易金額│備考│
│││││(新臺幣)││
├──┼──────┼───────┼────────┼────┼──────┤
│1│104年12月9日│高鐵臺北站自動│臺北市中正區北平│3,900元│購買高鐵車票│
││上午6時51分│售票機│西路3號│││
├──┼──────┼───────┼────────┼────┼──────┤
│2│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3,900元│同上│
││上午6時53分│││││
├──┼──────┼───────┼────────┼────┼──────┤
│3│104年12月9日│同上(起訴書誤│同上│3,900元│同上│
││上午6時55分│載為臺鐵臺北站││││
│││自動售票機)││││
├──┼──────┼───────┼────────┼────┼──────┤
│4│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3,900元│同上│
││上午6時59分│││││
├──┼──────┼───────┼────────┼────┼──────┤
│5│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3,900元│同上│
││上午7時│││││
├──┼──────┼───────┼────────┼────┼──────┤
│6│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
││上午7時2分│││││
├──┼──────┼───────┼────────┼────┼──────┤
│7│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
││上午7時3分│││││
├──┼──────┼───────┼────────┼────┼──────┤
│8│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
││上午7時5分│││││
├──┼──────┼───────┼────────┼────┼──────┤
│9│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
││上午7時6分│││││
├──┼──────┼───────┼────────┼────┼──────┤
│10│104年12月9日│同上│同上│1,950元│同上│
││上午7時7分│││││
├──┴──────┴───────┴────────┴────┴──────┤
│總計:29,250元│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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