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陳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上午9時50分
許,在本簡易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陳報被告即附卡申請人之
附卡刷卡欠款明細,及附卡申請人知悉並同意為正卡申請人之信
用卡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又附卡申請人知悉並同意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證明。繕本請逕寄被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