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紅君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110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1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加重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戊○○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 千媚 視聽伴唱酒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3年6月生,下稱甲)、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93年7月生,下稱乙)、代號BH000-Z000000000-0號女子(92年7月生,下稱丙)、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93年3月生,下稱丁)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意圖營利,基於 容留 使少年坐檯陪酒及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高薪引誘甲,自110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起訴書原記載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止,媒介、容留甲在上址千媚視聽伴唱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供客人摸胸等猥褻行為之工作,甲之薪資為每檯新臺幣(下同)600元,如有讓客人為摸胸等猥褻行為,可再獲取客人直接加給之小費。㈡戊○○意圖營利,基於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以在Facebook網站刊登應徵廣告之方式招募並媒介、容留乙(工作約15天)、丙(工作約7天)及丁(工作約10天)在上址千媚視聽伴唱酒店擔任坐檯小姐,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乙、丙、丁之薪資均為每檯600元。嗣經警據報於同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至上址千媚視聽伴唱酒店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3罪。
三、加重減輕事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共計4罪,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刑事偵查及審判,事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5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容留使甲自行決定是否讓客人摸胸以收取小費,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使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仍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盡力彌補,已與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調)解, 丁希望 的道歉信函已經法院轉交,也獲得她們的原諒,被告尚有媽媽及家人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判決斟酌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認判處被告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仍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即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乙、丙、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調)解,均載明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同意法院緩刑宣告等語,丁
希望的道歉信函已經法院轉交等情,有卷附和解書、調解筆錄、書信影本及送達證書等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267至270、273、275頁),足見被告事後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頗具悔意,亦獲得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經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及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支付公庫金額、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對未滿18歲少年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同上綜核各情,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