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五、一○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十一時許起至隔日凌晨四時許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損壞甲○○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紀念章製造工廠鐵捲門開關盒後,無故進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毀損部分業據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出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之紀念章廢銅片共計三十三包(重約八百五十六公斤),得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再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功進工程有限公司鋁門鎖,進入竊取置於其內之日立牌大支電電鑽三支、小支電鑽一支、馬自達牌大支電鑽一支及現金二千餘元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嗣經甲○○、乙○○分別報警處理,同時調閱該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設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接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電捲門開關盒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乙○○雖稱係遭被告竊走八千元,然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且被告既已坦承竊取前述電鑽及現金二千餘元之事實,現金八千元與二千餘元間之差距亦僅五千餘元,對案情影響不大,衡情被告亦無堅決否認之理,故本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該次係竊取二千餘元,附此敘明。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為尖銳之鐵質器物,若以之揮刺、打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其撬壞告訴人甲○○之鐵捲門開關盒,係屬其毀壞安全設備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迄未追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其所有供犯本罪所有之物,然未扣案,且目前所在位置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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