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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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間,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屆滿三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九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期滿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連續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再點火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覆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稽。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出。依被告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認為實在。又被告因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期滿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係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修正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應依新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起訴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三頁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施用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據被告否認在卷,應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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