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處因「未依規定車道過站繳費(持現金行駛第十六號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並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時,開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回數票專用車道),當時回數票掉落於車內臨時無法找到,所以先將車子開往前面(當時後面車子很多)以避免妨礙到交通順暢,警員盤查後,先將異議人的行照和駕照取走,在這段時間異議人才在車上找到回數票,但是警員此時已將罰單開好回來,在跟警員說明情形後,並將回數票補給收費站人員,當時警員曾說可以辦理申訴並將罰單註銷,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公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處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過站繳費(即持現金行駛第十六號回數票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並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三0000三五五號函覆仍認異議人本件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並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影本一份、裁決書影本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張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但以前詞置辯。惟按高速公路收費站將小型車收費車道分為回數票專用車道及找零車道,並以標誌指示駕駛人依其所持有係回數票或現金之情況,而選擇收費車道通過,其用意即在於減輕高速公路因收費站之設置所導致之交通流量堵塞情形,為維持交通順暢,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自應先行確認其立即出示者究為現金或回數票,而依指示標誌選擇車道行駛。況且,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進站前一點五公里處設有大型指示標誌,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字樣,且泰山收費站上方設有大型標誌,清楚標示「小型車找零車道」,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證示在卷,小型車駕駛人於駛進泰山收費站前一點五公里處,見到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字樣之指示標誌,即應預先確認其通過收費站時是否能「立即」持回數票交予收費人員,若未持有回數票或無法「立即」持回數票,即應依收費站上方設置之大型標誌指示選擇「小型車找零車道」駛進收費站。本件異議人駛進泰山收費站前未預先確認自己是否能立即取得回數票以交予收費人員,而其在未能立即取得回數票之情形下,復未依標誌指示駛入適當之小型車找零車道之情,顯然易見。雖異議人具狀辯稱:後來在車上找到回數票,並將回數票補給收費站人員云云,惟尚無解於異議人於通過持回數票小型車車道時未能立即出示回數票所應負之行政罰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之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