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廿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白天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之方式,以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路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地屬桃園縣龍潭鄉),經警當場查獲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五八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八O號案卷第十七頁),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八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同右案卷第十五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詳後述),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於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就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因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繫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追訴處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依前開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八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葉志飛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