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親戚住處飲用藥酒約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往五股方向行駛,駛至二號越堤道上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力影響,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逆向駛入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由甲○○所騎乘由南往北沿二號越堤道往三重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二一六號重機車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骨盆腔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多處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乙○○於駕車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並駕駛其車跟隨救護車載運傷患甲○○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且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經警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始悉上情。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
(四)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
(五)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且彼此間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且經警命被告作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現象,而於警方處理時察覺被告全身亦充滿酒味,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甲○○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被告過失之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