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甲○○」名義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О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乙○○為避免遭警查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乙○○先將其本人照片一張交予「阿興」之男子,再由「阿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甲○○」名義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撕下,並換貼乙○○之照片,以此方法變造該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約一星期後,乙○○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前開「甲○○」名義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三段路口,以新台幣八千元之價錢,向「阿興」購得上開變造後「甲○○」名義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乙○○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前開變造之「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供警查驗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旋為警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乙○○與「阿興」所共同變造「甲○○」名義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乙○○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變造之「甲○○」名義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阿興」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О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為逃避查緝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對於犯行終能供認無隱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變造「甲○○」名義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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