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共犯 陳家偉莊元星林郁堯 (經本院另行判決)與綽號「 宗富 」、「 阿強 」等人,因不滿告訴人乙○○積欠林郁堯之母林蘇娥會錢,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共乘莊元星所駕駛之E二-五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告訴人住處附近,先由被告甲○○以電話誘騙告訴人到住處樓下,俟告訴人接近到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際,被告甲○○、莊元星、林郁堯、陳家偉即以脅迫方式,將告訴人強行帶至莊元星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等隨即驅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行駛,並喝令告訴人通知其夫 李國順 籌錢放人,嗣經李國順報警後,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道○○○路泰安休息站內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憑告訴人乙○○及其夫李國順證述之被害情節,及同案被告林郁堯、陳家偉供承被告甲○○參與犯行之說詞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乙○○積欠林郁堯母親及姊姊會錢,由伊出面協調,後來乙○○躲避債務,林郁堯便說伊是擔保人,要伊出面將乙○○找出來,否則不得離開,伊受迫將乙○○誘至車旁,是林郁堯等人強拉乙○○上車;伊也是被害人,並非共犯等語。經查:
㈠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所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
許,林郁堯等人先脅迫我堂哥甲○○打電話騙我到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我過去欲拿錢給他時,坐在自小客車左後方之男子(在派出所指認為林郁堯)把我拉入車內,我急於反抗時,後面忽有人推我一把,我就被推入車內,車子就往前行駛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卷第十五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且核以告訴人之夫李國順所調取之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查見乙○○下樓接近甲○○所乘之自用小客車時(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一頁);陳家偉自照片左方接近(見前卷第二十二頁);後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開啟,乙○○被拉入車內,陳家偉則站在車門外(見前卷第二十三頁);右後車門關閉後,陳家偉坐上副駕駛座(見前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由乙○○之指訴及附卷照片所示互為參核,足證乙○○係受被告林郁堯拉扯、及由車門外之陳家偉自後推入車內。而不能證明被告甲○○亦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
㈡又告訴人亦陳稱:當時車內之甲○○似乎是被脅迫的,左後側之林郁堯有叫我堂
哥不要說話,林郁堯拉住我的手控制我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卷第十六頁),益足徵被告甲○○所辯:伊僅受迫坐於車上,並無參與共犯等語為實。且衡以常情,被告甲○○本與林郁堯、乙○○間之債務糾紛無涉,僅因曾出面協調乙○○之債務糾紛而無端涉入,由其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已非被告甲○○所願;且被告與林郁堯並無親屬關係,其更係乙○○之堂兄,被告豈會主動出面為林郁堯等人誘騙乙○○下樓,並出手將乙○○拉入車內,而不懼告訴人事後指認追訴?又同案被告林郁堯雖於偵審中指稱係被告甲○○將告訴人拉入車內,除與前舉事證不符外,且同案被告林郁堯為求脫罪之辯詞,其利害關係與被告甲○○相對,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林郁堯不利於被告之片面供述,逕繩被告甲○○以妨害自由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同案被告林郁堯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且由告訴人所陳之被害情形,及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僅足證明林郁堯、陳家偉拉、推告訴人上車之事實。而同案被告林郁堯為飾卸其責,推稱被告甲○○將告訴人拉入車內,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從而,本件既無相當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依首開說明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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