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曾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五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二〕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先後確定後,入監接續服刑,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
貳、詎甲○○仍未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在臺北縣新莊市民安國小水溝旁,持己有鑰匙壹支,竊取丙○○所有之牌照號碼FC─九六一一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嗣延續上揭犯意並與 陳佳新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連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前往桃園縣○○鄉○○路十二之一號之陸光三村二期國宅工地,持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壹支,竊取工地內之鋁門窗,並將竊得之鋁門窗約參拾個,戴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之廢棄物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元之代價變賣予具故買贓物概括犯意之 周美霞 〔業經本院審結〕。〔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攜帶上開老虎鉗,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捷運臺北大城工地,竊取工地內之鋁門窗,並將竊得之鋁門窗約參拾餘個,戴送至上開廢棄物回收場,以貳仟元之代價售予周美霞。〔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攜帶上開老虎鉗,前往上揭捷運臺北大城土地,竊取工地內之鋁門窗及電線等物品,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鋁門窗約拾幾個及電線約參拾公斤,戴送至上開廢棄物回收場,再以壹仟五佰元之代價售予周美霞。〔四〕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六時許,以相同手法前往上揭捷運臺北大城工地內,著手竊取工地內之鋁門窗及電線等物品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牌照號碼FC─九六一一號自小客貨車〔業經發交被害人丙○○認保管〕,電線壹批、汽動鑽壹組、電鋸壹組、鋁門窗拾片〔上揭物品業經發交乙○○認領保管〕並循線得知上情。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背面、第三六頁正背面、第五四頁背面,本院卷附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陸光三村二期國宅工地負責人丁○○、捷運臺北大城工地副主任乙○○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保管單、扣案老虎鉗壹支、鑰匙壹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竊取FC─九六一一號自小客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事實欄貳之〔一〕、〔二〕、〔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貳之〔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數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佳新與甲○○就事實欄貳之〔一〕、〔二〕、〔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甲○○前曾有事實欄壹所示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先後確定後,入監接續服刑,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餘刑以已執行論,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參、扣案老虎鉗壹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陳佳新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鑰匙壹支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竊取FC─九六一一號自小客貨車所用之物,均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