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紅磚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嗣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自始未能提出舉證,讓異議人明瞭事情真相,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指之違規時問及地點與異議人所接獲通知(遭竊時)之時間及停車地點均不符,本案浪費國家資源及個人權益至為明確,應懲戒當事公務人員及賠償個人損失,併請對該車拍賣後款項明細說明並歸還異議人云云。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中和市○○路○○號前之紅磚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填製北縣警交甲字第00七三二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嗣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中警申字第0九二00五二七五四號書函函覆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屬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板監違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情,有前揭通知書影本、舉發機關書函影本、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前開車輛已於八十八年四月某日因不明原因不翼而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固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惟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無申報失竊之紀錄,有該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份在卷可佐,異議人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貞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鎰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聲明異議意旨另以:請將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賣後款項明細說明及歸還異議人等語。經查:異議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案違規事實經警學發並執行拖吊,嗣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分別通知異議人辦理具結領回,異議人均未到場辦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拖吊違規無人認領車輛公告,嗣該車逾期未領,依法公開拍賣等情,固有前引之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書函影本、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北警中交字第一二0二五號函及公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惟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經公開拍賣之行政處分,尚非為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之範圍,異議人聲請將該車拍賣後款項明細說明及歸還異議人之請求,尚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異議人對此部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管道救濟,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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