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臺二線(石門鄉往臺北縣三芝鄉方向)與八甲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為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帶家人前往臺二線旅遊,想到麟山豪遊憩區,已知交通警察在對面車道的德茂村一鄰路口處臨檢,異議人在臺二○○○鄉○○路口迴轉,以緩緩車速前進,並沒有闖紅燈,異議人明知交通警察在前面,不會笨到闖紅燈讓交通警察開罰單,且沒有照片舉發,而交通警察所處位置距離八甲路口有三百餘公尺,只憑交通警察喜惡亂開單,板橋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臺二線(石門鄉往臺北縣三芝鄉方向)與八甲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往左迴轉)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攔停,並當場掣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乃依規定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註記「拒簽」而視為以收受,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金警交裁字第0九二00四二五六一號函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一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影本一份、本件違規地點照片二幀、上開裁決書影本一份、簽收掛號之回執影本一份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情況是因為紅燈亮的時候他(異議人)在停止線的後方,他後面的車都停了,他沒有停,他的車速是很緩慢沒有錯,我們看他是要迴轉,我們在紅綠燈前方攔查,我有看到他的車子還沒有過停止線就變紅燈。(問:你們攔停他的地點距紅綠燈多遠?)依目測的話,停止線都看得清楚,我們是在風景管理處的門口。我們是以眼見為事實」等語,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一紙暨其嗣後提出其目擊異議人違規之攔停位置及異議人違規路口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證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攔停位置可清楚看到本件違規路口之燈號及停止線。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至公務員如有枉法構陷之行為,則需負擔刑事責任,國家即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又於未裝設科學儀器如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口,就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口,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再者,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如無其他佐證,當無憑空懷疑其係誣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言自屬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證明確,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