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三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某時,在其臺北縣○里鄉○○路○○○號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尿室接受毒品調驗採尿,經警將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又其本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復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報告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0二一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及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三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本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復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惡習,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次數僅一次,對社會危害非鉅,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