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正:甲○○於民國94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2樓超級市場竊得之物品為甜椒1包(聲請書誤載為1個)、九層塔1包、金針菇1包、龍口粉絲1包(聲請書誤載為龍江粉絲)、素麵1包、蕃薯酥1包及豆苗1包等物。其復於同年3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1樓惠康超級市場,竊得地中海風情沙拉餐(價值新臺幣129元)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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