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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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研發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德彥 相對人甲○○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進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研發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94年3月11日所為之93年度北智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筆錄送達日期為民國94年
2月11日恰逢農曆春節假期,顯屬造假,自應認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顯屬無據云云。
二、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查,本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係於94年2月1日為寄存送達(原審判決誤載為2月11日),此有本院台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一所司法文書送達登記簿附原審卷第125、152頁可參。寄存送達既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本件因寄存後10日恰逢農曆春節假期,故應由94年2月14日起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至於抗告人雖係於94年2月17日方領取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然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係於90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所增訂,其增訂理由略以:「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受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此項。」,故該規定之設,已將當事人因故無法即時領取法院文書之情形考量在內,抗告人自不得仍執其於送達時不在國內,實際領取時間較晚,主張由其實際領取時計算上訴期間。而本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於94年2月14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其遲至94年3月9日方提起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聲請上訴狀附原審卷第128頁可稽,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