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申生 (下稱第三人)於84年8月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於88年8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嗣於88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得雙方合意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約定利息按年息11.39%計算。詎第三人於91年8月2日死亡,相對人既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等自92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催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秀娥